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廷跃诉XX英,李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跃,XX英,李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张廷跃,男,生于198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XX英,女,生于198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昆明,男,生于1977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张廷跃诉被告XX英、李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绍海、查佐顺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英、李昆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庭跃诉称:2013年8月31日,二被告由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便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找被告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原告,并有被告李昆明提供连带担保,因此原告便答应被告借款一事。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100000元现金、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廷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本人生意临时周转,此款按照月利率3%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还款,如今原告实在无法,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廷跃、被告李昆明、被告XX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转账单,证明借款支付情况;4、个人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昆明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承诺书,证明借款事实。被告XX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辩论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李昆明未到庭应诉,以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辩论意见的方式辩称:原告与被告XX英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借款合同的款项金额较大,根据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属于典型的实践合同,须有标的物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原告需要举示证据证明对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已经足额交付被告XX英的事实成立。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昆明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当然免责。本借款合同是一个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以,借款合同生效之日也就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计算六个月,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合同生效之日(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29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向XX英主张债权,也没有要求李昆明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李昆明当然免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昆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昆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XX英于2013年8月31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廷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廷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用于本人生意临时周转、此款按月利率3.00%按月计息、张廷跃有权单独向担保人追收此笔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条同时载明被告XX英在银座村镇银行的账号xxxxxxxx中。被告李昆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8月31日,原告张廷跃通过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XX英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中转账1000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XX英向原告张廷跃出具《个人借款承诺书》,承诺被告XX英因在原告张廷跃处借款壹拾万元,自愿以自有财产房屋一套和渝XXX**奥迪牌汽车一辆为此笔借款提供还款保证,且本息没有完全清偿期间不予变卖和抵押,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用以上财产优先履行所欠原告张廷跃借款及利息。同日,被告李昆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张廷跃出具《个人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因被告XX英在原告张廷跃处借款壹拾万元,被告李昆明自愿以自有财产房屋一套或固定经济收入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期间房产不予变卖和抵押。同时承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意依法强制执行本人所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适跃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XX英经多次催收无故拖延还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英向原告张廷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XX英的银行账号,当日原告张廷跃即通过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XX英指定的账户中转账100000元。由此可认定借款已于当日实际交付,原告张廷跃与被告XX英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XX英下落不明,原告张廷跃认为被告XX英怠于还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XX英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昆明向原告张廷跃出具《个人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因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实际清偿本息为止,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到期的两年内。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担保期限应从原告张廷跃起诉之日起算,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昆明关于担保期限届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昆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廷跃与被告XX英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张廷跃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昆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英、李昆明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光生人民陪审员  秦绍海人民陪审员  查佐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