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启分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分(曾用名王卯娣),女,汉族,1961年7月26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桐梓县松坎镇。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桐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分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至2014年12月期间,桐梓县铁山煤矿退休职工王启分以能为不属于铁山煤矿的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由,骗取了他人钱财,具体事实为:1、2011年,王启分告知其友廖润某能帮忙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承诺在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后,每月就能领取高于个人养老保险的社保金,让廖润某拿钱为其女儿李晓某从个人社保转办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廖润某分两次给了王启分13000元。之后,王启分分别于2011年、2012年给李晓某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7821.6元,骗取了廖润某5178.40元。2、2011年4月,王启分以能给令狐小某及其舅舅王定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由,分别骗取了令狐小某及其王定某各4万元,共计8万元。2013年,王启分将骗取的8万元书写了收条给令狐小某的母亲王某某。2014年,王启分返还了2000元给王某某用于治病。王启分骗取了令狐小某、王定某共计78000元。3、2011年7月18日,王启分以能给李世某从个人社保转办为企业社保为由,骗取了李世某之夫廖某某46000元。后王启分给李世某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7821.60元及退还了1500元给李世某,共骗取了李世某36678.40元。4、2011年,王启分以能给王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由,分两次骗取了王某37000元。5、2011年11月,王启分以能给陆远某的妻子胡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两次骗取了陆远某31000元。后王启分为胡某某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7821.60元,及退还5000元给陆远某。共骗取了陆远某18178.40元。6、2011年11月24日,王启分以能给胡兴某的妻子张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胡兴某40000元。后王启分于2014年4月退还了2500元给胡兴某,共骗取了胡兴某37500元。7、2011年11月24日,王启分以能给胡兴某的妻子张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胡兴某30000元。后王启分于2014年4月退还了张某某2500元,共骗取了张某某27500元。8、2011年11月24日,王启分以能给李长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通过李某某(系李长某之姐)骗取了李长某40000元。2014年已分两次退还了李长某9000元。王启分共骗取李长某31000元。9、2012年5月6日,王启分以能给曾某某的妻子胡祥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曾某某30000元。后王启分于2014年退还曾某某5000元,共骗取了曾某某25000元。10、2012年5月6日,王启分以能给令狐某的妻子付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付某某40000元。11、2012年5月26日,王启分以能给曾庆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由,骗取了曾庆某40000元。12、2012年5月28日,王启分以给胡太某的妻子谢志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谢志某30000元。后王启分为谢志某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4046.40元,并于2013年春节退还了5000元给谢志某。王启分共骗取了谢志某20953.60元。13、2012年9月18日、10月25日,王启分以能给李文某及其妹黄遗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李文某30000元、黄遗某30000元。14、2014年8月,王启分以能给邵代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邵代某10000元。15、2014年8月18日,王启分以能给杨昌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胡太某(系杨昌某之夫)10000元。16、2014年8月19日、8月25日,王启分以能给令狐克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两次骗取了令狐克某30000元。17、2014年8月19日、9月2日、9月18日、9月28日,王启分以能给施崇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四次骗取了施崇某58000元。18、2014年9月,王启分以能给邹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了邹某某5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3日退还了2000元给邹某某。王启分共骗取邹某某3000元。19、2014年9月3日、9月18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8日,王启分以能给施某会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五次骗取了施某会57000元。20、2014年9月3日、9月18日、9月28日,王启分以给邹某碧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三次骗取邹某碧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借条,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桐梓县农业支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分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能为他人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多次向多人骗取钱财,金额共计661988.80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启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启分以诈骗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启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12月23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启分分别退赔廖润某5178.40元、令狐小某38000元、王定某40000元、李世某36678.40元、王某37000元、陆远某18178.40元、胡兴某37500元、张某某27500元、李长某31000元、曾某某25000元、付某某40000元、曾庆某40000元、谢志某20953.60元、李文某30000元、黄遗某30000元、邵代某10000元、杨昌某10000元、令狐克某30000元、施崇某58000元、邹某某3000元、施某会57000元、邹某碧3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娟(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