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邰志伟、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邰志伟,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王丽娟,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邰志伟,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邢星,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市教育局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邰志伟、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丽娟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被告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邰志伟于2012年3月24日以家庭砖厂进料缺少资金为由,向王丽娟借款3万元,并由其妻子邢星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逾期后,王丽娟多次向邰志伟、邢星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邰志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1.5万元。邢星对欠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由邢星每月还款2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偿还完4万元为止。被告邢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本金能还,但是利息过多,同意担保还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1万元,每月还款2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偿还完40000元为止。被告邰志伟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丽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邢星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邰志伟、邢星身份。证据二、借条。拟证明邰志伟因砖厂进料借款3万元,期限一个月,担保人邢星,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月利率2%。证据三、民间借款与担保合同。拟证明邢星给邰志伟借款做担保。证据四、建设银行卡、医疗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担保人邢星对欠款有偿还能力。邢星对王丽娟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邢星对王丽娟举示的证据无异议,邰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经审查,王丽娟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王丽娟与邰志伟、邢星签订了《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邰志伟、邢星出具了借条,邰志伟以砖厂进料缺少资金为由,向王丽娟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由邢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丽娟向邰志伟、邢星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王丽娟与邰志伟、邢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邰志伟、邢星给王丽娟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王丽娟与邰志伟、邢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和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丽娟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邰志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王丽娟给付借款的违约责任。担保人邢星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丽娟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同意邢星自愿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王丽娟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邰志伟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3万元及利息1.5万元。执行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5000元,余欠款4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前每月给付2000元。二、被告邢星对上述第一项余欠款4万元部分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邰志伟、邢星共同负担(原告王丽娟已交纳,被告邰志伟、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