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刚与向春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向春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50号原告刘刚,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梁莉,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生,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昌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诉被告向春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4年8月7日9时30分,被告向春生驾驶川F1G2**小车沿清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城厢公立卫生院处,遇原告刘刚驾驶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59838.4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49838.48元。开庭前,原告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将交通费用增加到1000元。被告向春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向春生系川F1G2**小车的登记车主。川F1G2**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春生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向春生购买了保险,所有赔付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川F1G2**小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所适用的具体条例。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作扣除。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且2014年的标准还没有出来,不同意按新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30分,被告向春生驾驶川F1G2**小车沿清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城厢公立卫生院处,遇原告刘刚驾驶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每周复诊。3、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若骨折无生长期趋势,应再行植骨手术。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7000元。5、若有不适,立即复诊。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向春生系F1G279小车的登记车主,F1G279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春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刘明学系刘刚父亲,出生于1939年1月29日,张林芬系刘刚母亲,出生于1946年3月29日,刘明学与张林芬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乔万琴系刘刚妻子,其与刘刚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刘小莲出生于1998年10月3日,子刘文昊出生于2005年5月31日。刘刚在青白江区城厢镇马鞍社区4组租赁该社区人员严德的房屋经营工友食堂餐馆并居住在该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向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春生为F1G279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8%的自费药的意见,因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向春生负担。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有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厢镇马鞍社区租房经营工友食堂餐馆并居住在该社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标准是按照四川省上一年食宿和餐饮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确认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进行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即115天。对于护理天数,因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对原告的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天数加上3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综上,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56.92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2.25元(前5年按一个人算,6127元/年×0.2×5年;第6至9年按3/4个人计算,6127元/年×0.2×3/4人×4年;第10年到12年按1/4个人计算,6127元/年×0.2×1/4人×3年)、误工费8706.29元(27633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6660元(60元/天×(21天+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2597.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刚各项损失共计147889.2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37889.21元;二、原告刘刚产生的自费药3808.2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向春生负担;以上一、二项与被告向春生垫付的金额相品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刘刚支付136597.46元,向被告向春生支付1291.75元;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向春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向春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