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宗华与程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华,程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黄宗华。被告程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职员。原告黄宗华与被告程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华、被告程光辉、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华诉称,2014年6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程光辉驾驶津D×××××号车从北仑里小区驶出由南向北左转新港三号路时,遇原告黄宗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新港三号路,津D×××××号车左前部与原告黄宗华身体相撞,造成原告黄宗华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宗华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3元、交通费169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840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光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为180天;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程光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系被告程光辉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572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程光辉未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12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同意赔偿120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他费用均同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程光辉驾驶津D×××××号车从北仑里小区驶出由南向北左转新港三号路时,遇原告黄宗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新港三号路,津D×××××号车左前部与原告黄宗华身体相撞,造成原告黄宗华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宗华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天津市港口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15年4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黄宗华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被告程光辉给付原告现金572元。津D×××××号车系被告程光辉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光辉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80天每天83.3元计算的护理费15000元,被告认可12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主张每天83.3元计算的护理费的证据,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28559元∕年÷365天×180天=14084元。原告主张180天每天55.5元计算的营养费10000元,被告认可120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主张每天55.5元计算的营养费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50元∕天×180天=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程光辉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程光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光辉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给付原告的572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宗华医疗费3123元、交通费169元、护理费14084元、营养费6877元,共计2425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宗华营养费2123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963元;三、原告黄宗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光辉572元;四、驳回原告黄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光辉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