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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项仁洪与孙希娟、孙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仁洪,孙希娟,孙成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项仁洪。委托代理人:项建林,与原告关系。被告:孙希娟。被告:孙成城。原告项仁洪诉被告孙希娟、孙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娟、孙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仁洪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孙希娟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500元,约定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仅由被告孙希娟丈夫归还12000元,余款未能归还。2013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孙希娟确认确认尚欠原告本息15000元,被告孙成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于2014年10月还清。后被告孙希娟、孙成城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孙希娟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3285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孙成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项仁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孙希娟向原告项仁洪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还清,并由被告孙成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孙希娟、孙成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项仁洪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希娟、孙成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项仁洪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孙希娟向原告项仁洪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还清。被告孙成城为孙希娟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孙希娟、孙成城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项仁洪与被告孙希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孙希娟得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孙希娟逾期未归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因此项仁洪要求孙希娟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人逾期未归还借款,贷款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经计算为350元。因此,对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成城为被告孙希娟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故本院认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处理,孙成城对孙希娟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希娟、孙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娟归还原告项仁洪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希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洪仁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35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孙成城对被告孙希娟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项仁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项仁洪负担21元,被告孙希娟负担107元,被告孙成城对被告孙希娟所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