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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韦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韦向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534-1号原告: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兴业路33号。法定代表人:彭世有。委托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38号。法定代表人:韦向群。被告:韦向群。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韦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韦向群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710元,减半收取4855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诉讼费8325元,由原告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