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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余双与苗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余双。委托代理人苏田奎。被告苗俊杰。原告张余双与被告苗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田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01时,被告苗俊杰醉酒后驾驶辽xxxx**号马自达牌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合路路口时,与等信号灯的辽xxxx**号轿车相撞,后驶入反道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xxx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被告苗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经沙河口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修车费7万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修车费7万元、医疗费17000元,尚欠医疗费83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无故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3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01时15分,被告苗俊杰醉酒后驾驶辽x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合路路口时,与等信号灯的辽xxxx**号轿车侧面相撞,后驶入反道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辽xxxx**、辽FE05**号轿车相撞,致辽xxxx**号轿车驾驶人张余双及乘车人王帆,辽xxxx**号轿车驾驶人杨笑乙、初剑锋、刘慧受伤,四车损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大公交(沙)认字(2013)第201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俊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余双、盛连运、孙启钒、杨笑乙、初剑锋、刘慧、王帆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8日,苗俊杰与张余双的儿子张继龙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第一当事人:姓名:苗俊杰,性别:男,小型轿车:辽xxxx**,电话:1864114****,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惠润园28号2-2-2;第二当事人:姓名:张余双,性别:男,出租车:辽xxxx**,电话:1514112****,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岭秀滨城。经双方协商,第一当事人承担第二当事人事故中的医药费,总计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修车费总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一次性赔付,以后将不再追究任何一方责任。此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由其他方当事人持本协议书向事故发生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苗俊杰当场交付修车费7万元、医药费17000元,尚欠医药费83000元未给付。即日,苗俊杰出具欠条一张:“今日欠张余双医药费83000元整,限期4天内还清。欠款人:苗俊杰。身份证:222426198705011119。手机:1864114****。辽xxxx**车的钱不找张余双。2013年11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苗俊杰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及其财务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83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余双医疗费83000元。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倜然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