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继玲与封东红纠纷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玲,封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马继玲,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道镇道镇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现住甘泉县西台农行家属院。被告封东红,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富县茶坊镇太安村。原告马继玲与被告封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玲、被告封东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玲诉称,其丈夫申四毛生前卖与���告封东红羊只,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因资金不足,欠申四毛羊款18000元,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1日向申四毛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70元(1.5%)。2013年5月申四毛去世,其做为申四毛的妻子,以第一继承人的身份于2014年12月向被告索款,被告称该笔欠款已向申四毛清偿,故不再欠申四毛的羊款,其做为申四毛的妻子,知道申四毛生前一直向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被告故意在躲避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继玲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马继玲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甘泉县道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甘泉县道镇民政工作站及甘泉县道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继玲与申四毛��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甘泉县公安局道镇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申四毛于2013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第四组证据2008年农历1月1日,被告封东红向申四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封东红欠申四毛羊款18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270元(1.5%)。被告封东红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款已向申四毛还清了,不再欠申四毛羊款,当时只是忘记了抽欠条,对方也未给其出收据,同意再给原告3000了事。被告封东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继玲丈夫申四毛(已死亡)生前卖与被告封东红羊只,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因资金不足,欠申四毛羊款18000元,于2008年农历1月1日向申四毛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70元(1.5%)。2013年5月1日申四毛去世,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原告马继玲与申四毛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封东红买申四毛羊只下欠申四毛羊款,并出具有欠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申四毛已死亡,其遗产即对外享有的合法债权,应由其配偶马继玲做为继承人予以继承,本案中马继玲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约定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月息270元,经核实,是按月息1.5%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向申四毛清偿了羊款,不再拖欠申四毛羊款,只是清偿欠款时,忘记抽欠条,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继玲欠款18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农历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每月27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封东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文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鹏飞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