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陈某,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佳伟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