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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隰苗苗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隰苗苗,杜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128号原告隰苗苗,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晔(原告隰苗苗之夫),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杜斌,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原告隰苗苗与被告杜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隰苗苗的委托代理人李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隰苗苗诉称,2015年2月4日15时50分许,李晔驾驶京Q52W**小面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小堡村北口路口时自东向西直行时遇被告杜斌RQE326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其车前部与我车左侧相撞,造成我车严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队长警察现场勘察,当场做出5554886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将车送到北京熙晨景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开支修车费12220元,查询打印费150元,车辆于2015年3月20日修好提车。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后,便不接我电话。经了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上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杜斌赔偿修车费12220元、查询打印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其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在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的基础上,我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12220元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查询打印费不同意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查询打印费不同意赔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我司对本诉讼案件的一切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点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北口,被告杜斌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冀RQE3**)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李晔驾驶原告隰苗苗所有的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京Q52W**)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杜斌的车前部与原告隰苗苗的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杜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隰苗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隰苗苗花费车辆维修费12220元,李晔花费查询打印费150元。经核实,原告隰苗苗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220元。另,被告杜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杜斌驾驶小客车与案外人李晔驾驶原告隰苗苗所有的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隰苗苗车辆受损,故对于原告隰苗苗要求被告杜斌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隰苗苗要求被告杜斌赔偿查询打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杜斌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222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隰苗苗车辆维修费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隰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原告隰苗苗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斌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