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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关于闵元成申请执行廖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元成,廖联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17号申请执行人闵元成,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热能分厂职工。被执行人廖联合,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热能分厂退休职工。关于闵元成申请执行廖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廖联合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闵元成返还借款15,500元;2、自2015年5月7日起,向申请执行人闵元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及公告费600元;4、承担执行费用144元。但被执行人廖联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廖联合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540.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