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谢某乙。因其经人介绍相识,加之相距较远,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考虑到孩子,只好默默忍受。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编造谎言,为此原告多次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的村干部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问题。原告所说我离家出走、编造谎言我不承认,我只是出去两天谈业务,出去干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谢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婚生子谢某乙的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年余,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鉴于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应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国新审判员 王丽红审判员 路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