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陈庆涛、白四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陈庆涛,白四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浩。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涛,男。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审被告:白四钢,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庆涛、原审被告白四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陈庆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审被告白四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4时10分,被告白四钢驾驶辽C778**号车,沿铁东区和平路由东向��行驶至胜利路路口时,与驾驶两轮自行车的原告陈庆涛相撞,造成陈庆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白四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庆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476.98元、门诊费用为1768.20元,共计医药费为6245.18元。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出具的原告出院小结出院医嘱载明:“……2、继续神经营养、对症治疗……”。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配偶刁金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休工174天(2013年9月7日—2014年2月28日)。鞍钢股份能源管控中心误工及收入证明载明:“陈庆涛系我单位员工,担任外部巡检职务,月收入人民币: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叁角玖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元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有基本工资9710.32元、保健600元、加班工资2200.55元、夜班津贴495.60元、工作餐补贴774元、公补住房公积金1836元。总计人民币15616.47元。”再查,辽C778**号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被告白四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白四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庆涛无责任,辽C77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庆涛的合���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四钢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辽C77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白四钢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四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45.18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该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45.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19天,故该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1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09.2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护理期为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4995元,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21.66元(34995元÷365天*1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616.47元的请求,原告休工天数为17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其为鞍钢股份能源管控中心职工,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和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明细单,故该院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616.4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并向该院申请误工时间鉴定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供了鞍山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故对原���主张其误工174天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7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证据鞍山市第三医院为其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医嘱载明:“……2、继续神经营养、对症治疗……”,故该院酌定被告应赔付的营养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可选择的交通方式以及就医次数,该院酌定被告应赔付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鞋损失13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1800元的主张,因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应赔付的财物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医药费6245.18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7195.1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涛7195.18元。原告的护理费1821.66元、误工费15616.4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038.1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涛18038.13元。原告的衣物损失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涛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涛25733.31元(7195.18元+18038.13元+5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庆涛25733.31元;二、驳回原告陈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93元,由原告陈庆涛承担191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陈庆涛误工费15616.47元及营养费500元的认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陈庆涛并未出示银行开支流水账目明细,且上诉人经调查陈庆涛并未因误工减少工资损失,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陈庆涛伤情其误工174天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故上诉人原审已经提出误工时间鉴定,现也要求进行误工时限鉴定。陈庆涛没有任何伤及神��的伤情,故其营养神经的医嘱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给付营养费。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庆涛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白四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庆涛的误工费及营养费错误一节。经查被上诉人陈庆涛的病历。出院小结明确记载,陈庆涛病情转归好转;右踝下肢禁止下地负重,左肢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后复查。摄��,视情况拆除石膏固定;继续神经营养,对症治疗;休息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确定其误工损失及营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