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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妹、李唐青等与刘桂生、刘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妹,李唐青,刘桂生,刘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李妹。申请执行人李唐青。被执行人刘桂生。被执行人刘日成。申请执行人李妹、李唐青与被执行人刘桂生、刘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北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李妹、李唐青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妹、李唐青要求被执行人刘桂生赔偿损失共计22834.76元、刘日成赔偿损失共计9786.33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桂生、刘日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桂生、刘日成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损失给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各金融系统、土地、房管、工商、车辆登记部门,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常外出。本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结果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了调查、执行措施,暂时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在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圣富审 判 员  罗正生代理审判员  赵子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珏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