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樊蕊红与吴飞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6日,教师,住静宁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2日,干部,住址同上。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8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吴某某当庭申请不公开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樊某某与吴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日,生育男孩吴皓轩。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琐事争吵,吴某某殴打樊某某,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23日吴某某殴打了樊某某,当日,樊某某去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068.31元。同年12月23日樊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装潢房屋花费8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贷款本息26000元,欠款5000元。原判认为:樊某某与吴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吴某某殴打过樊某某,给樊某某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因双方在乡下上班,孩子平时由吴某某父母照看,目前孩子随吴某某及其父母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吴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吴某某愿意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准许。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樊某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男孩吴皓轩由被告吴某某抚养;三、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樊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6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贷款本息26000元,欠款5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清偿;五、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樊某某医疗费2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68元。上述三、五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樊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结婚以来吴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和心理阴影,这种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孩子现在由樊某某与其父母照看,所以,要求抚养孩子,并请求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因吴某某对其身体折磨,使其心理受到严重创伤,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吴皓轩不足2岁,原判第二项不符合婚姻法精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五项,改判由樊某某抚��孩子,吴某某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20万元,判决不准吴某某对孩子进行探视;吴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吴某某当庭辩称:孩子由吴某某抚养最佳,孩子从出生一直由吴某某父母抚养,没有吃母乳。吴某某家住县城,从孩子的日常生活及学习环境适合孩子成长,对方可随时探视孩子。吴某某不要求樊某某支付抚养费。对方请求的抚养费不愿支付,因为樊某某对其精神也造成伤害,故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樊某某将孩子带回其娘家抚养,吴某某月收入3150元。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孩子应由谁抚养,二是樊某某主张的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在一审后樊某某将孩子带回娘家抚养,且孩子未满两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樊某某抚养孩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请求孩子抚养费符合婚姻法规定,子女的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吴某某有固定收入,应根据其收入情况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关于樊某某主张的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判根据吴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樊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探视权是婚姻法赋予的权利,樊某某的拒绝吴某某探视孩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及履行期限的判项;二、变更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男孩吴皓轩由樊某某抚养,每月25日前吴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75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某某和吴某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