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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1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作案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元。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半边街来龙村1组灵雅路50号9栋5单元暂住房中,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袁彬、何波一起吸食毒品,次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又在该房中,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朱刚、“柱娃”一起吸食毒品。3月4日2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暂住房内查获吸食品的工具,并先后将以上吸毒人员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工具残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以上吸���人员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半边街来龙村1组灵雅路50号9栋5单元暂住房中,提供吸毒工具,与袁彬、何波一起吸食毒品。次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又在该房中,提供吸毒工具,与朱刚、“柱娃”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3月4日21时许,民警对该暂住房例行检查时,挡获被告人周某某,查获上述吸毒工具。被告人周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民警先后将袁彬、何波、朱刚挡获。经检验,查获吸毒工具残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袁彬、何波、朱刚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龙看释字(2011)12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袁彬、何波、朱刚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指认吸食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袁彬、何波、朱刚辨认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361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与朱刚、何波、袁彬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某某与朱刚、何波、袁彬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暂住房内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挡获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