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大学与刘远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学,刘远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871号原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号,注册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晖,北京市卓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钰,女。被告刘远忠(曾用名刘远宗),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杰,刘远忠之子。原告北京大学与被告刘远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学之委托代理人陈永晖、张钰,被告刘远忠之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大学诉称,刘远忠于2005年6月1日入职我单位,从事司炉工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9日解除。刘远忠入职后向我单位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姓名“刘远宗”与户口薄姓名“刘远忠”不符,我单位多次书面通知刘远忠提供居民身份证与户口薄原件为其参保,但刘远忠拖延至2012年。刘远忠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仲裁,其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单位无须支付刘远忠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429.45元。刘远忠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北京大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远忠为外地农业户口,其于2005年6月1日入职北京大学。北京大学与刘远忠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北京大学与刘远忠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刘远忠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大学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9日解除,北京大学向刘远忠发放劳动报酬至2014年1月9日。刘远忠为北京大学提供劳动至2014年10月23日。北京大学未为刘远忠缴纳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北京大学主张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刘远忠系被北京市欣益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侬劳务公司)派遣至其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9日解除,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1月9日起算。刘远忠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0月23日,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北京大学主张因刘远忠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致使其单位无法为刘远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刘远忠要求其单位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此,北京大学向本院提交通知、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说明予以证明。通知载明,北京大学于2008年6月通知刘远忠提交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表格及材料,刘远忠于2008年10月15日回复北京大学其不能及时提交相关材料系因其户口本复印件与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不统一。居民身份证显示的姓名为“刘远宗”。户口本复印件显示的姓名为“刘远忠”。说明由刘远忠于2014年1月16日向北京大学出具,其上载明刘远忠要求北京大学不为其缴纳“人生保险”。刘远忠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北京大学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于2007年即已将身份证上的姓名变更为“刘远忠”。另查,刘远忠二代身份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刘远忠于2015年1月23日以要求北京大学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北京大学向刘远忠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429.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通知、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仲裁庭审笔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82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北京大学虽主张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刘远忠系被欣益侬劳务公司派遣至其单位工作,但鉴于刘远忠为北京大学提供劳动至2014年10月23日,故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刘远忠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仲裁,尚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北京大学所作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责任归属,北京大学于2008年6月通知刘远忠提交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表格及材料时,刘远忠的身份证上的姓名已由“刘远宗”变更为“刘远忠”,且北京大学未举证证明其单位在2008年6月之前曾要求刘远忠提交过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应材料,故北京大学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对刘远忠未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应负主要责任。北京大学以刘远忠身份证与户口本上的姓名不一致要求免除其为刘远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之基本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义务的免除,首先,刘远忠在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说明中要求北京大学不为其缴纳“人生保险”,而非基本养老保险,其次,北京大学为刘远忠缴纳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并不能因刘远忠之个人意愿而免除,鉴此,北京大学仍须向刘远忠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远忠支付二OO五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四角五分。如果北京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大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立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