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东阳盛通影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盛通影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发。委托代理人:朱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蕾蕾。委托代理人:王绍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阳盛通影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漯松。再审申请人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东阳盛通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横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遗漏威摩公司,未追加也未通知威摩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1、盛世骄阳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拟证明事实,均与威摩公司密切相关;2、原审法院未追加也未通知威摩公司参加诉讼,在盛通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仅凭盛世骄阳公司单方陈述及举证,作出了对威摩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3、该案为盛世骄阳公司向盛通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对威摩公司不利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并在判决书中明确指示盛世骄阳公司应当向威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行为,明显超出审理范围;4、原审判决认定对威摩公司不利的事实,并明确指示盛世骄阳公司应当向威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导致盛世骄阳公司依据原审判决,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威摩公司返还涉案款190万元并赔偿高额利息损失,严重损害了威摩公司的合法权益。威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盛世骄阳公司答辩称:1、威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其主张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盛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放弃原审期间对盛世骄阳公司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3、原审法院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目的在于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没有超出审理范围,也没有侵害威摩公司的合法权益;4、盛世骄阳公司针对威摩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并非依据原审判决,而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威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本案系盛世骄阳公司与盛通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威摩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了对其不利的事实,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由申请再审。但威摩公司与盛世骄阳公司、盛通公司均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威摩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威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