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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684号原告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仁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志、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裴某结婚六年之久,婚后才知道被告有××,根本不能进行夫妻生活,我至今仍是处女之身。婚后经常因被告有××发生争吵,我在被告多次治疗无望的情况下,回到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原告诉称我有××,没有事实。我希望原告能重新回家过日子,我与原告一定可以和好如初,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裴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建湖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梁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裴某婚后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梁某诉称被告裴某有××,但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梁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让互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臧佩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