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建民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83号罪犯马建民,男,1969年8月17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2003年6月该犯因寻衅滋事罪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建民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建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格要求自己,认真落实互监制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获得“百安”表扬一次,2014年三季度获得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17分。经审理认为,罪犯马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建民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