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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执字第0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戴云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云达,吴健康,施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塘执字第00075-1号申请执行人戴云达。被执行人吴健康。被执行人施月萍。申请执行人戴云达与被执行人吴健康、施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张塘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吴健康、施月萍应共同归还戴云达借款200000元。限吴健康、施月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健康、施月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等机构进行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吴健康、施月萍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021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塘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金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