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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林义财与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李秋林、李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财,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李秋林,李国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林义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元忠,经理。被告李秋林,男,汉族,前锋区代市镇地税所职工。被告李国福,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义财诉被告广安区前锋建筑工程公司、李秋林、李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当场履行了义务,现原告林义财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义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