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连艳华与郑瑞胜、林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艳华,郑瑞胜,林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连艳华,女,1976年6月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瑞胜,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少英,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连艳华与被告郑瑞胜、林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胜、林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艳华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但被告从借款起至今未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本金,被告也以生意不好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瑞胜、林少英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郑瑞胜、林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郑瑞胜、林少英向原告连艳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内容记载如下:“借条兹向连艳华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利息2%,借款人:郑瑞胜(捺手印)林少英(捺手印)2014年5月26日”。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郑瑞胜与被告林少英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提供有借条为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庭审中原告明确系每月利息按利率2%计算,上述约定符合民间借条的书写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瑞胜、林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瑞胜、林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连艳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瑞胜、林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