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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位守学与中保永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守学,中保永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2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位守学,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保永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三号163楼312号。法定代表人孙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友,男,197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新明,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位守学因与被上诉人中保永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永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5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7日,本院二审立案受理。2015年6月10日,本院由法官高海鹏、刘佳洁、吴博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位守学,中保永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旭友、郭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位守学在一审起诉称:位守学于2014年6月19日入职中保永安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离职。中保永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判令中保永安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1760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双休日及延时加班费5951元以及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京海劳仲字(2015)第181号裁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8743号民事裁定书已就位守学要求中保永安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双休日及延时加班费的请求进行了处理,位守学就上述事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位守学与中保永安公司就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产生的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上述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位守学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位守学的起诉。位守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中保永安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位守学在中保永安公司工作,没有发工资,经过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保永安公司借给位守学500元,还给过2300元工资。中保永安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位守学私自离岗给公司造成危险和隐患,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位守学与中保永安公司的纠纷已经调解,有调解协议为证。中保永安公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位守学不存在加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位守学上诉提出的工资、加班费请求,已经由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5)第181号裁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874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故不应再重复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位守学已经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