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浩与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高浩,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原告高浩与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雁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浩诉称,2012年2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购买进户门和单元门合同,合同约定进户门每个750元,单元门每个3100元,此款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以上进户门、单元门均用于被告开发的饶河镇观江国际小区,现该小区均已于2013年5月入住并使用,我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只付部分货款(用楼抵顶),尚欠货款72989.5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2989.5元。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置和安装观江国际商住区所有的进户门和单元门。双方约定进户门每个750元,单元进户门每个3100元,总造价约700000元。工程安装完后以实际个数结算。2、被告以所建住宅楼抵顶50%工程款,原告任意挑选被告所建住宅楼,住宅楼价格按合同生效之日起市场价为准,年底若楼房跌价按跌价计算。剩余50%工程款以安装完工防盗门个数计算,付50%工程款。3、工程款顶楼后,原告自由找买主交易,被告出具手续。4、原告安装完工防盗门后,必须由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工程款。5、被告不负责出具正式发票。6、进户门安装前,被告提前一个月给出尺寸、左右撇,原告保证一个月后正式安装防盗门,不能延误被告工期,否则被告有权罚款5000元。7、工程预留15000元保修金,一年后返还不计利息。8、防盗门进工地后被告出具仓库负责保管。9、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否则可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安装,2013年5月10日左右完工。期间原告共安装防盗门680个,其中单价750元的568个总价为426000元,单价950元的112个总价106400元,单元门57个单价3100元总价176700元,防火门616.08平方米,其中单价490元的500.43平方米总价245210元(去小数点),其中单价520元的115.65平方米总价60138元,安装总价款合计1020402元。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及开发商代表经核算:被告已支付480000元,双方协商用住宅楼抵顶462412元,因工期延误被告罚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安装费67036元。2013年5月6日,被告追加防火门2个面积12.15平方米单价490元,总价5953.5元(被告未付),合计欠款72989.5元。核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报酬,被告无故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观江国际劳务施工款明细、进料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安装工作,双方亦经过对账对安装数量、价款、顶账数额、罚款数额、尚欠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签字,对账过程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被告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浩报酬人民币729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雁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