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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李斯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斯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李斯平。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原告李斯平与被告袁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斯平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袁建国驾驶的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斯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为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43.67元。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在原告提供肇事车辆合法行驶证及该车驾驶员的合法驾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6时15分,被告袁建国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驾驶上海丽都电动自行车的李斯平相擦,造成李斯平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斯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皋蒲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31日出院。另查明:被告袁建国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袁建国庭外自行和解,并自愿撤回对被告袁建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513.67元。为此提供如皋蒲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及医疗费票据3张计7513.67元。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其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7513.67元本院予以认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质证后仅同意按10元/天计算11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质证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属实,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院法医咨询意见营养期限计算60天。为此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为此提供了如皋蒲西医院出具的病休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伤后休息7个月;提供南通泸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4月-6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其受伤部位的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不能证明系本起事故所造成,即使案涉事故对其伤情有加重,误工期限最多也仅认可70天。另外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却记载了2015年4-6月的工资情况,明显违背常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误工标准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结合咨询本院法医意见对其误工期限可支持120天。为此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业”2536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337.86元(25361元/年÷365天×12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7100元(100元/天×71天)。被告质证后对护理费仅同意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11天。本院认为,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咨询本院法医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为此计算原告护理费3640元(70元/天×11天×2人+70元/天×3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对于损失金额其未提供维修票据,亦无相应的评估报告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车损费500元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建国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5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337.86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489.53元。因被告袁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斯平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0489.53元。二、驳回原告李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斯平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