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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红才与洋县客运公司、周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洋县客运公司,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洋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公司安技科科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客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洋县客运公司、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吕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洋县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洋县客运公司客车行至洋县范窑路19km(洋县溢水镇西河村四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三二0一医院治疗47天,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脱位等,经鉴定其损伤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住院时间30日。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65.5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1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72元、残疾器具费1998元、鉴定费2280元,计812345.51元。被告洋县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某承包其公司车辆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损失;对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62元应一并结算。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原告治疗期间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范窑路19km处(洋县溢水镇西河村四组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车辆侧滑,其身体与相对方向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左侧擦碰,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脱位,2、胸脊髓损伤,3、双侧第11肋骨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肺炎并液胸,4、双侧肩胛骨骨折,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花医疗费78850.91元。现原告李某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脊柱损伤内固定术后遗留截瘫,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客车是承包被告洋县客运公司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核确认,原告李某某除有上述住院医疗费78850.91元外,还有门诊费19994.4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6160元、后续护理依赖护理费2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922元、胸腰支具1800元、轮椅999元,共计损失580696.31元。其中,被告洋县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62元,计20262元;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购买轮椅、支具发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洋县溢水镇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并由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周某某承包被告洋县客运公司的车辆营运,此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用、交通费等损失当依法据实确定;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8416.3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其余458416.31元由被告周某某、洋县客运公司赔偿30%即137524.8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如数赔偿给原告。前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57524.89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应再给付247524.89元。二、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2280元,由被告周某某、洋县客运公司赔偿68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洋县客运公司已支付的20262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红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