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乾德与胡建福、陈小琴、胡良秋、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乾德,胡建福,陈小琴,胡良秋,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林乾德,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建福,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小琴,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良秋,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秀英,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乾德诉被告胡建福、陈小琴、胡良秋、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乾德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乾德以被告胡建福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被��陈小琴、胡良秋、王秀英下落不明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乾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75元,由原告林乾德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