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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16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14年补领结婚证书。原告对被告婚前情况不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共同相处期间常对原告施暴,原告日常语言或行动稍有不合被告,便遭被告毒打,且对原告下手很狠。2013年原告生育后坐月子期间毒打原告,原告去了娘家,被被告叫回家;2014年春节期间在水口街道用砖块毒打原告;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咸阳打工期间,因在家的孩子有病,两人语言不投机,被告再次毒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处有伤,为了躲避被告的暴行,原告离家至今再未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处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负。三、原告个人财物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棉被四页、床上四件套一套及原告衣物日用品归原告,其它共同财物放弃。被告王某辩称,他与原告是在咸阳打工期间认识的,互有好感后确定恋爱关系,经充分了解后结为夫妻,婚后虽有小矛盾也能及时化解,2013年8月16日儿子王某某的出生,更是给小家注入新的活力,生活很幸福。2013年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也从未殴打过原告,孩子出生十几天时,为给孩子穿衣服原被告发生口角,仅仅是吵了几句且很快和好。2015年3月22日,是原、被告仅有的一次打架,且是互相撕扯,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毒打。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生撕扯是相互的,自己身上也有伤。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在咸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8月订婚,同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16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生育后坐月子期间,为给孩子穿衣服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被母亲接回娘家居住了半个月。2014年春节因村里有人结婚回家行情一事,双方发生口角。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在咸阳打工期间,孩子因病住院,原、被告对回家看望孩子一事发生争执,互相撕扯,之后原告之父将原告接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纠纷和矛盾,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毒打,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完全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已生育了子女,双方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只要今后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夫妻间仍可继续和好生活。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颖妍附: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