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江某某,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伍贤安,湖南省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久云、李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贤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后被告唐某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9日结婚,组成再婚家庭,婚后一起生活了五年,没有生育小孩。2001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到被告原来生育的小孩处居住,后随被告小孩外出广东、浙江等地,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也没回原告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长达14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离开某某村8组江某某家前往广东后,至今没有回家,与家里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3、对林昌艾的调查笔录;4、对倪祥禄的调查笔录;3、4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是再婚,唐某某与江某某婚后一直没在家,没有看到过唐某某在扶夷8组生活过,唐某某与江某某没有生育小孩;5、对于艳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在被告外出很多年了;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小孩;6、对李崇玖的调查笔录;7、对黄小平的调查笔录;6、7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只生活了几年,现在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住在一起,分居时间起码有十年了;原、被告婚后无小孩,无财产。被告唐某某未出庭,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至7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能到庭接受本庭询问,在本案中仅作参考。本院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6年7月9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1年2月,被告以帮再婚前生育的小孩带孩子为由离开原告家,之后未再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1年2月离开原告家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四年之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