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观兴、姜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旭营、寇国栋,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周观兴,农民。被告姜秀平,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落坡李村166号,身份证号:132927196509013726。被告李玉新,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落坡李村,身份证号:13292719620220371X。被告周庭英,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落坡李村,身份证号:132927196204143722。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观兴、姜秀平、李玉新、周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旭营、寇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观兴、姜秀平、李玉新、周庭英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农信保借字(2010)第1241829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周观兴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7000元,保证人为李玉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元,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周观兴与姜秀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李玉新与周庭英系夫妻关系,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后也未支付过利息,为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起诉要求被告周观兴、姜秀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信保借字(2010)第1241829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006168295号借款借据、周观兴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玉新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光县大单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所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观兴、姜秀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法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观兴、姜秀平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周观兴、姜秀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玉新、周庭英系夫妻关系,李玉新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新、周庭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观兴、姜秀平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玉新、周庭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观兴、姜秀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玉新、周庭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艳杰审判员刘庆杰人民陪审员王吉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王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