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州无纺布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县华州无纺布有限公司,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127-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华州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法定代表人黄文华。被执行人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法定代表人茹国燕。原告绍兴县华州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14968.6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债务较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D×××××、浙D×××××机动车二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且系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1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