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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栋贤与无锡方圆环球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贤,无锡方圆环球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781号原告王栋贤。委托代理人许雪松,无锡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无锡方圆环球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栋贤与被告无锡方圆环球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张露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贤的委托代理人许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贤诉称,因方圆公司拖欠其2014年8月的工资3836.5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32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方圆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圆公司辩称,方圆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关闭,公司公章由陈香香保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陈香香自行加盖的公司公章,并未获得原法定代表人彭波的同意,也未取得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任何批准,属于个人行为;而2014年8月工资表系由吴岑岑自行制作的,亦未取得包括彭波在内的原管理人员的任何签字批准,且根据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无锡分所(以下简称会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工资表各项数据由人事部门提供,该事务所未获得管理层对相关数据的审核流程”,故对于该8月工资表中的数额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王栋贤原系方圆公司员工。2014年8月18日,方圆公司与王栋贤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栋贤保证于2014年8月15日前办理工作、财务等交接手续;方圆公司同意支付王栋贤工资、经济补偿等款项,其中8月份工资部分按照工资单发放,经济补偿金为13250元,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方圆公司另向王栋贤出具了《工资证明》及《2014年8月工资表》各1份,其中《工资证明》载明2014年8月应发王栋贤工资3836.50元,《2014年8月工资表》载明王栋贤2014年8月工资待发金额为3836.50元。后因方圆公司未按约支付王栋贤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30日,王栋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王栋贤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工资证明》及《2014年8月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方圆公司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工资证明》及《2014年8月工资表》上公章并非公司加盖的,而系由陈香香、吴岑岑、徐燕等员工利用公司当时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下,擅自用手中保管的公司公章加盖的,此行为未取得管理层任何人员的同意,且根据会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工资表各项数据由人事部门提供,该事务所未获得管理层对相关数据的审核流程”,故以上材料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陈香香关于公章的移交清单复印件、陈香香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吴岑岑、徐燕的移交清单复印件、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无锡分所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予以证明。经质证,王栋贤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所有材料中的公司公章均系经公司认可后才加盖的,不存在方圆公司所称的擅自盖公章的情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方圆公司结欠王栋贤2014年8月工资3836.50元、经济补偿金13250元,合计17086.50元,有方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4年8月工资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圆公司理应支付。方圆公司辩称盖章系陈香香等员工擅自所为,并不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仅提供了公章交接材料等复印件证据进行证明,而该些证据亦不能直接佐证陈香香等员工擅自加盖公章的事实,且王栋贤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方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方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方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现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王栋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栋贤经济补偿金13250元以及2014年8月工资3836.50元,合计170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6元,减半收取113.58元(已经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由方圆公司负担。(方圆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世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