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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心刚与惠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心刚,惠书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杨心刚,男,汉族,1967年6月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书云,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生。原告杨心刚与被告惠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心刚的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书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心刚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跟随被告在青岛干保温活,到2013年12月25日原告把保温工程干完了,被告仅结算了原告的部分工资款,下欠工资款407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工资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惠书云欠原告杨心刚407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杨心刚经本村村民杨心意介绍,跟随被告惠书云在青岛被告承包的工地干保温活,约定按日工370元计酬,不管吃。因赶工期每天干活不少于12个小时,12个小时以外再安排干活的算加班,加班按照每小时37元计算。到2013年12月25日,原告杨心刚按照约定把保温工程干完,2014年3月8日,经结算,原告杨心刚共计干了23.5工,加了三个小时的班,减去借支,被告惠书云下欠原告杨心刚工资款4070元,并由被告惠书云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杨心刚多次向被告惠书云讨要,被告惠书云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心刚与被告惠书云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心刚为被告惠书云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惠书云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杨心刚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7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书云支付原告杨心刚工资款40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霞代理审判员  栾 石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