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宁成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宁成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蔡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江苏宁成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柘塘新淮村。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元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宇,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赫,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宁成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宁成公司)与被告蔡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宁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元玺,被告蔡宇的委托代理人朱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宁成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兴、盛建荣、山磊(另案被告)签订《华富电器产品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蔡宇及山磊、周兴、盛建荣为江苏宁成公司开发配电检测终端及电能质量在线检测装置。开发验收标准为:满足江苏省电力试研院的检测要求,达到入围条件。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购买研发需要相关设备,并按月向被告支付费用累计达16133元,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希望通过原告帮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办理社会保险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故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依旧按照《华富电器产品开发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8日完成产品送审并选择现场同步测试,但截止2013年底被告仍无法按协议完成产品开发,因此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9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宇辩称:1、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赔偿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宇为原告江苏宁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工作岗位是从事研发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原告按每月12000元向被告支付了工资。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蔡宇及山磊赔偿损失,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华富电器产品开发协议”,主要内容:协议中甲方为“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周兴、盛健荣,原告江苏宁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开发内容:1、配变检测终端。2、电能质量在线检测装置。开发人员:蔡宇、山磊、盛健荣、周兴,其中蔡宇表述为“正式员工,工资税前12000元/月,按月支付”。协议要求开发人员在2013年9月18日完成产品送审、选择现场同步测试。该协议没有双方签字盖章栏,协议双方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以上事实,由华富电气产品开发协议、工资单、南京市劳动合同、参保缴费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劳动合同、工资单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交的华富电气产品开发协议中也注明被告蔡宇为正式职工。被告提交的参保缴费记录证实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根据原告安排从事产品研发任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工作任务,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宁成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江苏宁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傅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