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安德、李知美、张云松、杨剑欣、依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德,李知美,张云松,杨剑欣,依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德,别名李永勤,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粟靖雯,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知美,别名李智林,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粟实明,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云松,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恩芙,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剑欣,别名杨金金、杨金,绰号“黄毛”,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依康,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德、李知美、张云松、杨剑欣、依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德及其辩护人粟靖雯、被告人李知美及其辩护人粟实明、被告人张云松及其辩护人赵恩芙、被告人杨剑欣及其指定辩护人徐红飞、被告人依康及其辩护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安德、李知美、张云松、杨剑欣、依康与被害人熊某某在勐腊县勐捧镇勐润农贸市场烧烤一条街吃烧烤,期间李安德与邻桌他人发生争执,李知美前去帮李安德时被熊某某阻止,李知美与熊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李安德、张云松、杨剑欣、依康认为熊某某打李知美,一起对熊某某进行了殴打,熊某某后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安德、李知美、张云松、杨剑欣、依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安德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其去踢被害人时被张云松妻子挡住,并没有踢到被害人。其辩护人在认可公诉罪名的同时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李安德案发后投案属自首,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李安德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知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其与熊某某并未发生争执,熊某某就打了其。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李知美,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李知美案发后投案属自首,能打电话通知依康到案,属立功,李知美亲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建议对李知美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松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在认可公诉罪名的同时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张云松只应对其打被害人一拳承担责任,张云松案发后投案有自首情节,张云松亲属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张云松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剑欣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其只是在他人打被害人时参与打着被害人的肩膀。其辩护人在认可公诉罪名的同时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杨剑欣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通过积极赔偿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杨剑欣从轻处罚。被告人依康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其是在被害人打了李知美后才去打被害人的。其辩护人在认可公诉罪名的同时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依康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故依康属从犯,案发后依康能投案,属自首,依康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了谅解,建议对依康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安德、李知美、张云松、杨剑欣、依康与被害人熊某某在勐腊县勐捧镇勐润农贸市场烧烤一条街吃烧烤,期间李安德与邻桌他人发生争执,李知美欲前去帮李安德时被熊某某阻止,为此李知美与熊某某发生口角,熊某某打了李知美一巴掌后两人互相推搡,依康见状上前打了熊某某两巴掌,张云松用右拳将熊某某打倒在地上,后李安德、杨剑欣、依康一起对熊某某进行了殴打,李安德用脚踢坐在地上的熊某某的头部,致熊某某头部砸在地上,后熊某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6月7日15时许,张云松由勐润边防派出所民警让其妻子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13时许民警到李安德家找李安德、李知美时,因二人不在家,民警在其父母的带领下到勐润街原农贸市场出租房找到二人并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当日17时30分许,依康在民警要求李知美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2月2日,民警到杨剑欣家中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李安德、李知美亲属赔偿7万元,张云松亲属赔偿6万元,依康亲属赔偿56000元,杨剑欣亲属赔偿2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勐润边防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并侦破案件及五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经李安德、李知美、张云松、依康、杨剑欣的指认,本案现场所在位置和现场、物证状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熊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李安德、李知美、张云松、依康及被害人亲属对意见均无异议。4、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华联购物广场东侧14米处、20米处共4份可疑血迹擦拭物均检测出熊某某的DNA。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云松、李知美均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殴打着熊某某的“黄毛(杨剑欣)”,杨剑欣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另四名被告人,但未能辨认出被害人,证人王某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用脚踢熊某某的李安德、用巴掌打熊某某的李知美和用拳头打倒熊某某的杨剑欣,证人刘某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殴打熊某某的李安德和杨剑欣,证人王某某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用拳头打熊某某的张云松和傣族女子(依康)、“黄毛(杨剑欣)”。6、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和基本情况。7、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熊某某、李知美和他弟弟(李安德)、李知美的女同学(刘某)和她丈夫(张云松)、一名傣族女子(依康)一起在勐润烧烤一条街喝酒时,在旁边喝酒的“黄毛(杨剑欣)”过来敬李安德酒,后杨剑欣叫来7、8个小伙子准备打李安德,双方吵了起来,熊某某、李安德与对方一直吵到离烧烤摊十多米远的公路边,其劝杨剑欣不要闹,杨剑欣说不关其的事,其就过去找熊某某,远远看见六、七个人将熊某某打倒在地上,一名姓刘的男子(刘某某)将熊某某扶起来,李知美就上去打熊某某一巴掌,熊某某也还手打了她一巴掌,张云松就说:“你连女人都打?”就用右手打了熊某某一拳,熊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刘某某还扶着他,李安德冲过来踢了熊某某一脚,后刘某和旁边卖啤酒的老板娘(李某某)就过来扶熊某某,熊某某就一直昏迷着,后其和刘某某将熊某某送到医院抢救。(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去勐润街吃烧烤时遇到表弟熊某某等人也在吃烧烤,熊某某还过来敬了其一杯酒,过了一会其听曲子熊某某和对方争吵着到了一个拐弯的地方,后听有人说打起来了,其就跑过去,看见熊某某倒在地上,嘴巴、鼻子在出血,其叫他名字也不答应,其就扶着他准备去医院,这时过来一男一女,女的打了熊某某一巴掌,被其挡开了,男的打了熊某某脸上一拳,熊某某就倒在地上,旁边的人还用脚踢他,其劝不住就打电话给熊某某父亲,后其和妻子等人将熊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半小时后熊某某父亲来到后他们就送到勐腊县医院去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同学李知美和后来被打伤的男子(熊某某)等人到其店里吃饭后,大家去吃烧烤,一起的有其和其丈夫张云松、李知美、李安德、熊某某和一个傣族女子(依康),晚上11时许对面一群小伙子酒后拿着木棍、钢管过来要打李安德,李知美、李安德和熊某某就和对方吵起来,并走到华联超市大门边去,先前和小伙子一起喝酒的一个黑黑胖胖的男子(杨剑欣)也跟了过去,后不知为什么熊某某就打李知美,其看到李知美被打倒在地上两次,就过去劝架,被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拉开了,张云松去劝架时熊某某要打他,他让开后打了熊某某下巴上一拳,此时劝开其的男子冲上去一脚将熊某某踹倒在地上,又有包括杨剑欣、依康在内的6、7个人上来用脚踩熊某某,其和张云松走开看着,熊某某在地上躺着起不来,和熊某某一起的一名高个子(刘某某)去拉熊某某,没拉起来还两次致熊某某的头砸在地上,其就和旁边卖啤酒的老板娘(李某某)去将熊某某扶在台阶上坐着,李知美过来用巴掌打熊某某的头,被其挡开了,李安德过来后李知美说熊某某打了她,李安德就冲过去用力踹在熊某某的脸上,熊某某的头很重地砸在地上,其也被带倒了,李安德又踢时被其用脚挡住了,后其叫刘某某来扶,但他不过来,有一名穿粉红色外套的女子在边上叫熊某某的名字,其就叫她来扶着,并与张云松离开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勐润烧烤一条街卖啤酒的,案发当晚23时许,一群14、15岁的小伙子和旁边光燕烧烤店的几名客人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了争吵,双方互相往地板上砸酒瓶,并吵到了华联超市门口的路上,但没有动手打,过了会来了一辆车下来两个人,一个穿迷彩短袖的男子问了一下抓着一个小伙子,这时有点瘦的一名男子(熊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和他们一起的一个女的(李知美)吵了起来,熊某某打了李知美一巴掌,双方就争吵起来,后其他人就围上去将熊某某打倒了,之后不知谁将熊某某扶起来,李知美和她弟弟(李安德)又过去问为什么打李知美,和他们一起来的一名傣族女子(依康)听说李知美被打后就丢下包包跑过去,是否动手其没看清楚,熊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又打了李知美一巴掌,李安德用脚踢向熊某某,有没有踢到其没看清楚,过了一会熊某某朝后倒在地上,其就过去劝,另外一名女子(刘某)将熊某某扶起来,其看到他鼻子流血了,过一会有两名男子(刘某某、王某)将熊某某送去医院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知美吃其去吃烧烤,其到23时许去烧烤一条街时,看见李知美拿着两个酒瓶对着一群16、17岁的小伙子在喊“打我家弟?”,其就去劝李知美,后来受伤的男子(熊某某)也在劝李知美,这时一个当兵的开着一辆车带着一个男人过来,那群小伙子就吓跑了,李知美还在一直骂不听劝,熊某某看她不听就打了她一巴掌,将她嘴巴打出血,李知美还手打了他一巴掌并叫“你一个打我一个女人,你是我们这边的人还帮他们打我,你算什么本事”,旁边的一群人就有人喊“我最看不起打女人的男人了”,然后一群人就冲上来打熊某某,其看到李安德、“黄毛(杨剑欣)”上去打了,还有一个傣族女子(依康)将包包丢了,脱掉鞋子也冲上去打了,后熊某某躺在地上起不来,有一名高个子男子(刘某某)将他扶起来,李知美又问“你是我们这边的,为什么要打我”,熊某某又打了李知美两巴掌,李知美就用巴掌打他的头,旁边的男人又上去打熊某某,其看到一名高高的有点壮的男子(张云松)先是在一边要动手打,被人挡住了,他又换了个方向一拳就将熊某某打倒在地上,其听到熊某某头砸在地上很大的响声,后一名高个子女人去扶起他,刘某某将他送医院了。(6)证人依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有5名客人到其开在勐润烧烤一条街的光燕烧烤店喝酒,后有一群在祥云烧烤店喝酒的小伙子来这桌闹事并掀了桌子,客人就和小伙子吵起来,并去到了华联超市外面的路上,其远远的看到他们打了起来,约半个小时打完后5名客人中一个瘦一点的男子躺在地上,有个高个子的男子问医院在哪里,卖啤酒的老板娘告诉他们卫生院后他们就走了,有一男三女到店里要水喝时,一名女子大声说:“都是朋友,下午还请他们吃饭,想不通他为什么打我3巴掌”,另一名女子说:“男人为什么打女人,自己人打自己人”,后四人都走了。(7)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孔某某、邹某某、杨金金(杨剑欣)等人在勐润烧烤一条街吃烧烤时,李友勤(李安德)和他姐、后来死的那名男子(熊某某)等人也在隔壁一桌吃烧烤,杨剑欣认识对方就过去和他们一起喝酒,后又叫其过去,因李安德逼其喝酒,其就和李安德吵了几句后骑摩托车离开,后邹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回去打李安德,说李安德以前打着他们,其回去后一群人和李安德吵起来,过了一会李安德当兵的朋友过来,一群人就跑了,其后来听说死者打着李安德的姐姐,被李安德打死了。(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友勤(李安德)之前经常欺负其,案发当晚其和阮某某、孔某某等人在勐润烧烤一条街吃烧烤时,李安德和他姐姐等人也在旁吃烧烤,后李安德过来对其说再不走就其打其,其这桌的几个害怕就走了,走出去后其觉得不服,就返回来质问李安德,李安德就提起酒瓶准备打其,和他一起的一名小伙子打了其头上一拳,这时一辆车过来下来两个人,李安德就叫“就是他,不要让他跑了”,车上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就打了其脖子后一下,后孔某某的父亲到了将一场人叫了回去,其走的时候见到李安德的姐姐和打了其头上一拳的小伙子的在吵架。(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邹某某、阮某某、杨金金(杨剑欣)等人吃烧烤时,遇到李友勤(李安德)、熊某某等人在旁边吃烧烤,过了一段时间邹某某说他被熊某某打着,其就骑摩托车去叫人过来帮忙,后一群人和熊某某吵起来,准备要打他时被老板娘劝开,双方就只是争嘴没有动手,后其父亲到了将一群人叫走了,杨剑欣留下和李安德喝酒,后其听说熊某某被李安德打死了。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李安德供称,案发当晚其和姐姐李知美请她的两个朋友(熊某某、王某)等人在刘某开的饭店吃完饭后,到勐润烧烤一条街吃烧烤,一起的还有刘某和她老公(张云松)、依康等人,后阮某某、邹某某、孔某某等约10余人来到桌子旁闹事,从地上捡了啤酒瓶砸在桌子上,其到旁边打电话给他人时遇到解放军的司务长,其就说有人要打其,那几个人就跑到一边去了,熊某某就过去和他们说话,后其姐李知美就骂阮某某他们,熊某某就叫李知美不要说话,后又将李知美推倒在地,李知美站起来骂熊某某并打了他背部一下,张云松就打了熊某某面部一拳,熊某某就坐在地上躺下去,其去扶熊某某,李知美就说“扶他干什么,我都被他打成这样了”,其就踢了熊某某肩膀一脚,被刘某拦住了,和熊某某一起来的男子(王某)就将他送去卫生院,后其听李知美说“黄毛(杨剑欣)”也打着熊某某。(2)李知美供称,案发当晚其和朋友王某、王某的朋友(熊某某)、其弟李安德等人在其同学刘某开的勐润越欣饭店吃饭后,和刘某、她丈夫(张云松)、依康等人一起到烧烤一条街吃烧烤,在旁边喝酒的“黄毛(杨剑欣)”也过来一起喝酒,过了一会旁边一桌的小伙子过来敬酒,不知为什么就和李安德发生争吵,吵到华联超市旁的公路上,李安德被围了起来,其想去帮李安德,却被熊某某拦住,熊某某不让其过去还打了其一巴掌,其推开他并质问他,熊某某又打了其一巴掌,其也还了一巴掌,熊某某第三次打了其一巴掌后被依康拉开了,熊某某还想来打其,依康就打了他两巴掌,熊某某不知被谁拖开了,旁边的张云松、杨剑欣过来打熊某某,张云松好像打了他脸部一下,杨剑欣踢着他一脚,后其看到熊某某鼻子和嘴上都有血,后李安德过来,知道其被熊某某打后就用脚去踢熊某某,结果踢到刘某,后李安德就被拉开了,王某就送熊某某去医院。(3)张云松供称,案发当日下午,其妻子刘某的一个女同学(李知美)带着她弟(李安德)和另外两个男的(王某、熊某某)来其店里吃饭,一直到9点多才走,10点左右李知美打电话叫去吃烧烤,其和刘某过去一起吃,后来在旁边喝酒的“黄毛(杨剑欣)”也过来一起喝酒,11点多另外一家烧烤店喝酒的一群14、15岁的小孩子拿着酒瓶、钢管等东西过来要打李安德,没有打着人就将桌子掀了,其就带着刘某让开到旁边,李安德与对方吵起来,一直吵到华联超市门口,原来一起吃饭的小个子男子(熊某某)与李安德一起和对方吵,但没有打起来,李安德打了两个电话后就有两名男子开车过来,其中一个穿着解放军迷彩裤的男子对那些小孩子说“我是边防的,你们给我站着”,那些小孩子就跑了,一个没有跑掉的还被开车来的两个男的抓着了,两个男的和李安德说了几句话后走了,这时李知美还在骂那些小孩子,熊某某折回来打了李知美,其看到李知美被打倒在地上两次,就和刘某去劝,熊某某还要过来打其,其就让开后还手打了他左边下颌一拳,熊某某就坐在地上,杨剑欣过来一脚将熊某某踢倒在地上,李知美、李安德、杨剑欣等人就围上去打熊某某,后旁边卖啤酒的老板娘(李某某)过来扶熊某某,熊某某站不起来了,刘某就去帮忙掐他的人中,但没有掐醒,李利去和刘某扶着熊某某在地上坐着时,李安德又过来骂熊某某,然后冲过去一脚踹在熊某某的脸上,熊某某仰天倒下时头砸在地上响了很大一声,就不动了,李安德指着熊某某对王某和另一名男子说“领去看嘛,医药费我全部出”,后李知美、李安德又与王某和另一名男子吵架,其就带刘某回去了。(4)杨剑欣供称,案发当晚其和阮某某、邹某某、孔某某等人在勐润烧烤一条街吃烧烤时,遇到李友勤(李安德)和他姐姐(李知美)、“杨老拐(张云松)”等人在旁边吃烧烤,阮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和李友勤(李安德)发生争吵,其就上去劝,后李知美不知什么原因和死者(熊某某)发生争吵,熊某某在华联超市门口打了李知美一巴掌,其又上去劝二人,不知是谁拉着其的手,其用力甩手时打着熊某某,后李知美和熊某某还是被大家拉开了,此时张云松上前一脚将熊某某踢倒,李知美、李安德和傣族女子(依康)就过来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后熊某某被他朋友扶走了。庭审时杨剑欣承认参与打着熊某某。(5)依康供称,案发当晚李安德骑摩托车接其到勐润烧烤一条街吃烧烤,一起的其只认识李安德的姐姐李知美,后来了十几个小伙子提着钢管和酒瓶要打李安德,李知美要出来帮李安德,后来受伤的男子(熊某某)拦着李知美,其看到熊某某将李知美推倒在地上,共打了李知美三巴掌,李知美也还手打,其看不下去就过去打了熊某某两巴掌,这时一个男了过来把熊某某推倒在地上,其又光着脚踢了熊某某屁股三下,后其去拿包和鞋子,回去找李安德时看到一个女的扶着熊某某坐在华联超市门左侧,熊某某鼻子、嘴巴出血了,后一名穿黄衣服的男子将熊某某背走了。9、五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德、李知美、张云松、杨剑欣、依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云松、依康接到电话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安德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者,系主犯。其他四被告人积极参与伤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云松、依康、杨剑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安德提出其未踢到被害人自辩意见,与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纳且不认可其认罪态度。其辩护人提出李安德系自首的意见,因李安德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予采纳。关于李知美提出系被害人先动手打其的意见,不影响其被指控罪名的构成,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李知美构成自首的意见,因其未对李安德的行为如实供述,不予采纳。关于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李知美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供述了依康参与打架的事实,并在民警要求下打电话通知依康到案,因公安机关已明确依康身份,李知美所打电话不属于依康归案的不可缺少环节,故不予认可其立功。关于张云松辩护人提出的张云松只应对打的一拳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行为,不能将某一个人的行为单独分别定罪,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剑欣提出其只踢着被害人肩膀的意见,不影响其被指控罪名的构成,不予采纳。关于依康的辩护人提出依康的行为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意见,经查属实,为此本院已认定依康为从犯。关于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为各被告人伤人的理由,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亲属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已得到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安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知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张云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四、被告人杨剑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依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剑波审判员 昝爱民审判员 卢正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