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星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市广播电视中心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星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广播电视中心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38号原告:六安市星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广播电视中心。单位负责人:朱承茂,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星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广播电视中心(以下简称六安广电中心)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泓、姚家果,被告六安广电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开设的六安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以下简称生活频道)、少儿频道的广告经营权,中标价为9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六安市广播电视中心都市生活频道(电视)广告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0年9月1起至2013年10月7日(其中2010年9月1日至10月7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免交承包费),期间由于电视台因停播20多天,双方约定合同顺延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30日前,向被告一次性转账支付4650000元(履约保证金900000元,预支付承包费900000元,承诺预交金2850000元),并于2012年8月31日前交齐9500000元的承包经营费。2013年7月22日在距合同期满还有3个多月时,原告接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明确表示因广告业务的延续性不能解除合同,否则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予考虑执意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后来才得知,被告的电视频道未取得国家行政许可,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向其下达违规整改通知。此后,被告退还9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余下三个月的广告经营费549571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在明知其电视频道违规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费用,该合同应属无效且被告负完全过错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承包经营费并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安市广播电视中心都市生活频道(电视)广告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无效;二、被告退还原告实际支付的广告经营承包费8950429元;三、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经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59050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星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广告经营权承包合同、授权书、招投标文件,证明1.原、被告签订广告经营权承包合同的事实;2.合同约定承包价为9500000元;3.承包费用的付款方式。证据四.违规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擅自增设生活频道和少儿频道属违规行为。证据五.六安市广播电视台通知,证明1.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自身违规事实;2.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才知道被告的违规行为。证据六.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9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9500000元承包费。证据七.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退的9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三个月的承包经营费549571元。证据八.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陆份、六安市招投标中心收据,证明原告遭受5590509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九.生活频道广告中心电视节目编辑设备购置合同两份,证明应电视台要求两次采购新设备分别花费49618元,48800元。证据十.数据传输接收系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购买专业卫星传输设备一台花费25000元。证据十一.广告发布合同、收条、证明七份,证明1.电视台违规造成原告违约蒙受经济损失;2.原告为此赔付违约金高达4070000元;3.原告因此尚有12381570元的广告款未收回。证据十二、2010年至2013年电视台开票明细及实际到账明细、电视广告发布合同15份,证明1.电视台开票金额共计10443420.51元,实际收到1774472元;2.原告因电视台违规造成广告款未进账。被告六安广电中心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经营权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合同合法有效。生活频道的开播虽然没有被主管机关正式批准,但只能视为违规,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不导致广告合同必然无效。同时双方签订的三年合同已经履行只剩下三个月,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合同履行到2013年7月22日,相关部门要求被告停播承包的频道,被告书面通知了原告,双方终止了最后三个月的合同。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书面申请解决遗留问题的申请中并没有提出任何损失问题。被告考虑到实际情况退还了多收的承包费,问题已经全部解决,现在原告提出所谓合同无效、退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不能成立。假如按照原告所称合同无效成立,那么原告因承包电视频道广告经营的所有收入都应返还给被告,所谓的损失也就是最后三个多月,该损失原告应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合同终止后,相关事宜已经解决,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六安广电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三.广告播出审批单若干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0年8月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六安市广播电视中心都市生活频道广告经营权承包合同》;2.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后实际履行时更改为到2013年10月26日止;3.三年总承包费为9500000元;4.原告的广告播出内容、时间被告要在播出前至少两天送审,被告有对原告所有播出广告的终审权和播出权;5.发包方因自己原因对未完成播放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的每一份广告都有被告的审批,该审批播出单一式三份,原告和被告均由保存,因此原告主张的广告均应有相关审批单。证据四.请示及批复各一份、证据五.电视报若干份,证明:1.六安有线台和六安电视台于2001年合并时,六安市广播电视局就书面申请合并后的六安市广播电视台设置三套节目,就包括本案争议的三套节目(经济文艺频道),2001年6月28日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进行了批复,虽然没有明确肯定,但也没有否定;2.自2001年开始三套节目一直在播出,相关机关一直处于默认状态。证据五.移交清单一份、证据六.申请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终止合同后在办理移交手续中,经过统计,原告在承包期间总共以六安电视台广告中心的名义也开出广告费用发票10555710.51元,该些广告费还不包括原告自行开出的大量发票,说明在承包期间总体收入很多;2.原告承包的频道于2013年7月22日因故停播,离合同到期仅仅三个月零四天,说明被告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合同期限和内容。通过庭审,六安广电中心对星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设立此频道之前向市政府、省台报告,频道自2001年起一直播送至今,不存在擅自增设频道;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属实,徐华成及妻子均是被告单位职工,了解广电内部详细情况;证据六、七无异议;证据八没有依据、有异议;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超期举证。证据九、证据十从合同中看设备费用无法得知,即使可知也是被告应自付的设备费用,被告采购设备不必然用在涉案广告上。证据十一中盛平广告损失赔偿不真实,仅有一个月播送时间,播前需向我方申请,合同订立3年与实际播送时间不一致,支付2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不存在违约。与朱永春个人签订1200000元大单不具真实性,仅3个月未播就赔偿990000元不真实。振兴房地产与广电的合同真实,但500000元数额是否准确不知,没有发票证明支付数额。南京电子商务中心广告合同,真实性存疑,只有两张播出单、签三年合同明显不真实、赔偿数额也不真实。通顺汽车运输公司广告合同,赔偿数额不真实,被告未为通顺公司播出广告。金福珠宝城的赔偿不真实。证据十二不属实,开票金额10443420.51元中没有证据十一的七家单位的票,其中车展广告是原告案外业务,与被告无关。星辰公司对六安广电中心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合同违法,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实。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明知增设频道、播出广告不合法。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有播出行为不代表合法。证据六被告收取广告费后再返还给原告,出票金额不等于原告收款金额。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不受费用结算的限制约束,我方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星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广电系统的职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认定;证据八与证据十一重合,应以证据十一的认证意见为准;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经营权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法律强制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该两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建立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因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经营权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法律强制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该两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建立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六安广电中心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六安广电中心是六安市广播电视台举办的事业单位。2010年8月,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六安市广播电视中心都市生活频道广告经营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六安广电中心将都市生活频道广告业务承包给星辰公司经营,少儿频道作为都市生活频道的配送频道,若遇政策冲突,六安广电中心有权取消,不做任何补偿。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其中2010年9月1日至10月7日,因频道调整,为过渡期,免缴承包费)。承包费为9500000元,签订合同前,星辰公司先缴纳9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承包期满,六安广电中心将保证金退还给星辰公司。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从承包的第一个月起在每月最后一天前按比例缴清当月承包费;星辰公司负责广告节目的采编制作(其设备自行解决);星辰公司服从六安广电中心对播出广告内容、时间的审查与把关,一般情况下,广告节目至少提前两天送审;六安广电中心对所有播出广告拥有终审权和播出权;六安广电中心应及时按合同将广告播出,如果未按合同规定播出,应赔偿星辰公司广告业务合同未完成部分的经济损失。六安广电中心设立广告专门账户,专人负责开票收款,星辰公司所有广告收入必须进入该账户,结清当月应缴金额,多余金额返还星辰公司。广告播放实行广告合同书、审查合格书、到款证明三书合一播出制。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7月12日,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向六安市广播电视台下达违规整改通知书,要求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停播擅自增设的都市生活频道和少儿频道。2013年7月22日,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向星辰公司下达通知,载明接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通知,都市生活频道和少儿频道自2013年7月22日暂停播出。2013年10月30日,星辰公司向六安市广播电视台提出申请,载明星辰公司承包经营贵台三套、四套广告,承包期限截止2013年10月26日,因贵台特殊原因于2013年7月22日停播两个频道的所有广告,要求退回停播期间多交的承包费。六安广电中心向星辰公司退还了9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三个月的承包费。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承包经营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六安广电中心开设的生活频道和少儿科教频道未经审批,因此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广告经营营权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双方签订的广告承包经营权合同已履行了2年多时间,该合同的履行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坚持认为合同无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因双方签订的广告经营营权承包合同不具备无效的条件,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星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46元,由原告六安市星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