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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余姚市低塘镇金龙喷漆装潢厂与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低塘镇金龙喷漆装潢厂,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余姚市低塘镇金龙喷漆装潢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洞池湖。投资人:施忠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大发路266号。法定代表人:许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余姚市低塘镇金龙喷漆装潢厂与被告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喷漆加工。2014年9月26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1万至2万,2015年2月底前结清。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其余9万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低塘镇金龙喷漆装潢厂加工款9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宁波外星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