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胡金海、汪荣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吴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琳,公司员工。被告:胡金海。被告:汪荣娟,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与胡金海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山海森西洋古典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胡金海,总经理。被告:谢静汎,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江军霞,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与谢静汎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贷担保公司)诉被告胡金海、汪荣娟、黄山海森西洋古典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琳、被告谢静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海、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江军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贷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借款人胡金海与出借人叶关善、吴葆诚及保证人易贷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胡金海向叶关善、吴葆诚借款7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易贷担保公司为胡金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胡金海该笔借款与易贷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人叶关善、吴葆诚将借款汇至胡金海指定账户后,胡金海收到借款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易贷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为胡金海向叶关善、吴葆诚代偿借款本息72495元。根据合同约定易贷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胡金海追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胡金海偿还代偿款72495元及逾期利息15840元(逾期利息以724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1.5‰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起应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12日);2、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对胡金海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胡金海、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易贷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易贷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易贷担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胡金海、汪荣娟、谢静汎、江军霞身份证,海森家俱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胡金海、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胡金海、易贷担保公司与叶关善、吴葆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易贷担保公司为胡金海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据、汇款凭证,证明借据注明借款以银行实际到账凭证为依据,胡金海认可并签字,汇款凭证说明胡金海已收到借款7万元的事实;5、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胡金海借款7万元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代偿证明、代偿凭证,证明易贷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495元的事实。谢静汎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应该有实际借款人胡金海提供的家俱担保,签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并不知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胡金海、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江军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胡金海、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谢静汎对易贷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其对易贷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3、4、6并不知情,但该证据与易贷担保公司为胡金海向叶关善、吴葆诚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胡金海未按时归还叶关善、吴葆诚借款,易贷担保公司代偿本息等待证事实之间存有联系,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谢静汎对易贷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签订该份反担保保证合同需要承担责任并不知情。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名为谢静汎本人所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胡金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叶关善、吴葆诚及易贷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11.5‰,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易贷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房产买卖费、执行费与实际执行所有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胡金海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易贷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即由易贷担保公司垫款代胡金海支付本息给出借人),自逾期之日起应向易贷担保公司支付逾期额按合同约定利率100%的罚息。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1日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汪荣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易贷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汪荣娟为胡金海的借款向易贷担保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易贷担保公司代胡金海向叶关善、吴葆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1日胡金海向叶关善、吴葆诚分别出具5万元和2万元的借据,共计7万元。2013年3月11日叶关善、吴葆诚分别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胡金海账户共计7万元。易贷担保公司收取胡金海担保费及调查费4200元。借款期间,胡金海本息均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胡金海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易贷担保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3日代胡金海向出借人叶关善、吴葆诚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利息2495元。2013年6月13日叶关善、吴葆诚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已收到易贷担保公司代偿胡金海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胡金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叶关善、吴葆诚借款,易贷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为胡金海的借款与易贷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胡金海与叶关善、吴葆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胡金海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易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已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因此,易贷担保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胡金海、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追偿。胡金海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易贷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项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易贷担保公司的实际代偿日为2013年6月13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6月14日。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谢静汎、江军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胡金海的借款向易贷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易贷担保公司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静汎对胡金海个人是否为该笔借款提供物保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谢静汎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胡金海、汪荣娟、海森家俱公司、江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易贷担保公司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72495元及利息(利息以7249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利息1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汪荣娟、黄山海森西洋古典家俱有限公司、谢静汎、江军霞对被告胡金海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荣娟、黄山海森西洋古典家俱有限公司、谢静汎、江军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金海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68元,由胡金海、汪荣娟、黄山海森西洋古典家俱有限公司、谢静汎、江军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昱代理审判员方筱玮人民陪审员许毅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吴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