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王某、杜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肖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肖某某、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钟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