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志银与黄焕品、冯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周志银,黄焕品,冯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周志银。委托代理人:杨仲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焕品。被执行人冯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志银与被执行人黄焕品、冯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黄焕品、冯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黄焕品、冯苏交纳执行款55万元及利息;逾期履行的,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300元,执行费用7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仅有小额存款或无存款记录;本院在杭州市房管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黄焕品有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14幢1单元204室房屋、被执行人冯苏名下有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14幢1单元403室房屋,上述房屋已被裁定保全,另案中处置中;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黄焕品、冯苏有牌照为浙C×××××五菱牌车辆登记信息,该车辆在已被裁定扣押,因查找不到,无法实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焕品、冯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苍南县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焕品、冯苏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林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