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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XX、吴芳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78、80号。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小虎,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晓强,职员。被告黄XX,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岗市。被告吴芳芹,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与被告百脑汇(福建)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被告黄XX、被告吴芳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小虎、被告吴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柏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第6782915号“rap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注册人由曾浩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原告生产的“雷柏”、“rapoo”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声誉,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受众多消费者所喜爱。近年来,原告发现所生产的“雷柏”、“rapoo”商标的产品在厦门市场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标注有“雷柏”、“rapoo”商标的产品,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充斥。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注有“雷柏”、“rapoo”商标的产品,前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业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被告作为专业销售电子数码类产品的经营机构,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利用原告“雷柏”、“rapoo”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雷柏”、“rapoo”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商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劣质、假冒的商品时,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25元(包括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6日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吴芳芹后,原告变更第2项、第3项诉求为:2、被告百脑汇公司、被告黄XX、被告吴芳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百脑汇公司、被告黄XX、被告吴芳芹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25元(包括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5元)。原告雷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系商标权人。2、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厦湖证内字第6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5850813号注册商标商品,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5元。3、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325元。4、柜位租赁合同,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由被告百脑汇公司组织管理,由被告黄XX承租经营。被告百脑汇公司辩称:1、其系从事商铺柜位租赁的企业,不是销售商,是租赁柜位的经营者销售了涉案商品,因此百脑汇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商标的持有人,并不是消费者,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规定;3、百脑汇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已尽到管理责任,就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已惩罚,并通知下架,故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20000元损失,无计算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百脑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下架通知书、百脑汇商家违规处罚单,证明百脑汇公司作为商场管理方,已尽到管理责任。2、柜位租赁合同、柜位交付确认单,证明柜位已经交给黄XX管理。被告黄XX未到庭,但向法院邮寄提交《声明书》一份,称百脑汇科技大厦4D01店面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虽由其租赁,但却系吴芳芹在经营。被告吴芳芹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整个商场的情况,与其及黄XX均无关;其销售的雷柏鼠标价格为20-30元,正品则要70-80元,故未牟取暴利。被告吴芳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商品销售单》一份,证明其不是产品批发商,涉案商品系从峥诚(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1日,曾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2014年4月15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出具(2014)厦湖证内字第60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于2014年4月9日下午来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号百脑汇4D01号“宏鑫科技商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雷柏无线鼠标一个,价格为人民币25元,商铺工作人员将一张《厦门宏鑫销售清单》及一张“厦门宏鑫科技吴芳芹”的名片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购物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及商铺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合并存放,并交公证员保管。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加贴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庭审中原被告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内含有一鼠标产品、一张吴芳芹名片,一张送货单。鼠标产品的正面及两边侧面包装上均有“雷柏”字样,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是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被告百脑汇公司(甲方)与被告黄XX(乙方)签有《柜位租赁合同》,约定百脑汇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78、80号百脑汇科技大厦厦门店第4层编号为XMA4D01的柜位提供给黄XX经营,柜位租赁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合同第7.1约定,乙方保证,在柜位租赁期内,除非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会擅自将该柜位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提供给第三方使用,转让该柜位的租赁权,或者与第三方交换柜位。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柜位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但是乙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保证该第三方遵守商场各项管理规定,并就此与该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转让该柜位的租赁权或者与第三方交换柜位的,应当要求该第三方与甲方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第16.1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保证不会侵犯对方或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并保证独立处理因此产生的民事纠纷、行政查处或刑事追诉,独立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5日,百脑汇公司将上述4D01柜位交付黄XX使用,后黄XX即将该柜位交付给吴芳芹进行经营,涉案鼠标亦由吴芳芹销售。2014年11月12日,百脑汇公司针对4D01柜位经营期间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雷柏公司权利的情况,向黄XX发出《通知书》,要求黄XX立即下架侵权产品并交纳罚款。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以原告雷柏公司为付款方开具发票一张,载明证据保全(2014内604)公证费为300元。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30日开具发票(号码:01212526)一张,载明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柏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获得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键盘、鼠标等,该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吴芳芹系4D01柜位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证书》中封存的吴芳芹名片予以证实。被告吴芳芹提供的商品销售单系一份电脑打印件,上面无销售单位的盖章,无法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对被告吴芳芹提出的涉案商品系从峥诚(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柜位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吴芳芹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注有“雷柏”字样的鼠标,与讼争商标图形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亦相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吴芳芹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百脑汇公司系柜位的出租方,并不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且其已通过合同及事后处罚等尽到了相关的管理、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百脑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X仅系柜位的承租方,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柜位的实际经营,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黄XX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芳芹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吴芳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吴芳芹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宗泽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