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惠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自行相识,于2009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时间去新加坡与前妻居住在一起,原、被告之间二年多没有夫妻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也不承担家庭义务,双方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此外,被告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另外,原告在2014年7月和10月向他人借款共19万元用于归还房贷。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结识于2005年,之后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双方的交往中,原告反复表示不在乎被告的婚姻事实。2006年6月,被告前妻取得被告与原告婚外情的确凿证据后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原告高调和被告在一起,这是被告与前妻离婚的主要原因。在原告的支持下,被告与前妻离了婚,并取得千万元以上的财产。当时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的大量现金转至原告掌管。为与原告结婚,被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还贷,家用都是被告用婚前财产支出。双方不存在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的事实。双方没有性生活是因为原告自身存在病因。被告去新加坡是为了探望儿子以及进行商务活动。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将系争房屋门锁调换,阻止被告回家,被告暂住在外,双方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此外,系争房屋市价1,500万元,是被告婚前财产购买并还贷,系被告婚前财产,增值部分1,000万元,由法院依法处理,汽车及饰品等也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相识,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于2008年6月经本院判决与其前妻离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多次去新加坡共和国,原告认为被告与前妻居住在一起,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称近几年来没有夫妻生活,双方于2014年3、4月间因故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等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明,系争房屋购买于2009年7月,购房价款为7,559,600元,其中首付款2,269,600元(于同月10日付清),商业性贷款529万元,贷款人为原告,期限三年。之后,原、被告办理了转贷手续。2009年8月20日,该房的产权核准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截止2014年12月28日,剩余的商业性贷款本金余额为4,671,773.06元。双方确认婚后至2014年12月28日共归还贷款本金570,298.19元,利息1,037,292.05元,合计1,607,590.24元。审理中,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因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价值意见不一,经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结果为2014年11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1,271万元,其中室内(含中央空调、地暖)及部分不易移动设施、设备(如:热水器、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嵌入式冰箱、微波炉、咖啡机)现值为50.4万元。其中固定装修现值为46.1万元,部分不易移动设施、设备现值为4.3万元。系争房屋2010年4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905万元。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热水器、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嵌入式冰箱、微波炉、咖啡机为原告个人财产,并提供了购买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的发票和付款凭证,而被告认为是其购买的财产,却未举证。另外,被告主张装修系争房屋的装修费及材料款约76万元,并提交了1、上海恒发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4月8日橱柜款26.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1张;2、上海鹏翔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大理石款247,483元收据复印件1张;3、陈振鹏2010年1月6日出具的装修费用合计247,483元的复印件4张,未能提供原件。对此,原告认为收据是被告伪造,被告应提供原件。有关费用是原告支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系争房屋中还有“雅马哈”音响1套、“三星”55吋液晶电视机1台、“三星”40吋液晶电视机3台、“三星”32吋液晶电视机1台,原告认为上述音响和液晶电视机为其婚前财产,不应分割,并提供了购买55吋和40吋液晶电视机4台的票据和付款凭证,未提供购买32吋液晶电视机和音响的有关凭证。原告认为音响1套的残值为2,000元、液晶电视机5台的残值为1万元,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分割音响,由取得音响的一方支付另一方1,000元。而被告认为上述家用电器为被告购买,但未举证;认为音响和电视机5台残值均为1.5万元,音响归得房者所有,电视机5台归另一方所有;如果双方对分割上述家用电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法院酌定价值后依法分割。截止2014年5月7日,原告在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内无证券,资金余额为143,650.99元,同月,原告将143,650.99元取出。原告表示该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其中2014年上半年度物业费8,050元、停车费2,400元、车辆保养费用3,535元、2014年下半年保姆费用13,200元、归还2014年1月23日为归还房屋贷款向朋友借款5万元债务,合计77,18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再查明,在原告处有原告名下的号牌号为沪KD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1辆,权利人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为原告,在被告处有被告名下的号牌号为沪DPXX**“捷豹XJ”轿车1辆,权利人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为被告。双方确认“梅赛德斯-奔驰”轿车1辆现价值50万元,“捷豹XJ”轿车1辆现价值70万元,归各自所有意见一致,但被告主张上述车辆是被告用婚前财产购买,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而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然而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根据车辆查询信息“捷豹XJ”轿车于2014年5月16日设有抵押,由被告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被告称尚有20余万元没有归还,但未举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主张在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出资165万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的交易对账单和被告妹妹高某于2014年9月5日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高某代被告向原告转账65万元;2.银行的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给予原告10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的上述165万元是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一部分,此外,被告还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和3月10日各归还了100万元,于2009年8月6日归还了3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对原告提供的凭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述的400万元是被告给予原告的购房出资款,且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对应、吻合,汇款人、收款人与借款人、出借人不一致、不吻合,不能相互印证,而且当时正逢被告第一次婚变,原告当时的身份特殊,正积极帮助被告多占财产,原告又是借钱给被告,又出巨资购买房屋,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不相匹配,也难以理解,更不合常理,但被告未能举证。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还贷凭证、原告的股票明细对账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栏、本院的(2008)徐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不牢固。近年来,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和谐等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致双方自2014年3、4月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见其有和好的努力,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对车辆的价值和归属意见一致,予以准许,但对财产的性质争执不一,由本院依法判决。原告从其证券账户内取出的14万余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虽然原告表示该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但并未举证,不予采信。而其中的保姆费用即使存在,因产生于双方分居之后,也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支出。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但未举证,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该房购买于婚前,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剩余的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清偿。但被告参与婚后还贷,对于房屋也有贡献。截止2014年12月28日,双方婚后共归还房屋贷款本息1,607,590.24元,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然而,由于该房扣除婚前的房屋价值和剩余的贷款后并无升值,故补偿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处。被告称,购房款和归还的全部贷款是被告以婚前财产支出未举证,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双方争议的165万元是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还是被告归还原告4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问题。本院认为,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看,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在2009年7月10日已付清,而165万元的支出是在同年的9月,因此,难以确认该165万元的性质,故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系争房屋的装修费用和材料费是由谁支出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被告虽然提供了有关单据,但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而无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而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系争房屋的装修费用和材料费为原告支出,为原告的个人财产。4、双方对在各自名下的车辆价值和归属意见一致,但对车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意见不一,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车辆购买于婚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原告提供了其婚前购买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和液晶电视机4台的单据,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而“三星”32吋液晶电视机、热水器、嵌入式冰箱、微波炉、咖啡机各1台和“雅马哈”音响1套因双方均未举证,推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目前状态,音响归被告所有,剩余的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虽然主张上述家用电器是其个人财产,但未举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其向他人借款归还房屋贷款、支付物业费,以及被告称其以车辆抵押向他人借款,均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名下的号牌号为沪KD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1辆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高某某名下的号牌号为沪DPXX**“捷豹XJ”轿车1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折价款10万元;三、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剩余的贷款本息由原告陈某负责清偿,原告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补偿款80.3万元;四、原告陈某从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内取出的143,650.99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折价款71,825.50元;五、在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热水器1台、燃气灶具1台、抽油烟机1台、嵌入式冰箱1台、微波炉1台、咖啡机1台、“三星”55吋液晶电视机1台、“三星”40吋液晶电视机3台、“三星”32吋液晶电视机1台以及该房的装修残值归原告陈某所有,“雅马哈”音响1套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原告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折价款2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375元。评估费39,5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汤惠根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