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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木洋、董秀云与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木洋,董秀云,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蔡木洋。原告:董秀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法定代表人:金伟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木洋、董秀云与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国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木洋以及蔡木洋、董秀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告滁州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木洋、董秀云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滁州市中都大道1661号滁州市世界贸易广场家居博览中心商铺F区单元106室,总价款为364905元,合同第10条约定房屋交付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其他条款还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被告未予办理,一直拖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滁州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24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131.75元庭审中变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547.15元。被告滁州国金公司辩称:1、房屋已经按期交付,不存在违约。2、即便如原告所言房屋没有交给原告本人,它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3、原告至今没有付清房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滁州市中都大道1661号商铺F区106室以364905元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交付必须符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期交付房屋,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超过180天交房,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为培良市场,客户承诺自愿放弃前三年商铺租赁收益,我公司按公布价格一次给予7.6折优惠让利”“客户应同意我司指定的世贸经营管理公司进行商业管理,并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世贸经营管理公司在不影响客户商铺证载面积的前提下,有权根据经营管理业态的需要对商铺进行合并使用并进行改造、装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管理公司承担”,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84905元,余款180000原告至今未缴纳。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滁州世贸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位于滁州市中都大道1661号商铺F区106室委托甲方经营,期限20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甲方确认乙方的具体委托经营权限为:1、拥有该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转租权、收益权和管理权;2、代理乙方出租该商铺并办理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约等相关事宜;3、向承租方收取该商铺的租金;……,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滁州世贸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1份商铺交接确认书,被告将涉案房屋移交给滁州世贸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所属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虽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房,但双方又在《滁州世界贸易广场(家居中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从2013年10月1日由滁州世贸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受托经营20年,2013年10月1日该房屋实际已由被告转交给滁州世贸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故诉争房屋视为原、被告双方按期交付。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也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木洋、董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蔡木洋、董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云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