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27日到案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惠安县开设“周氏牙科”诊所、“周氏口腔”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先后两次被惠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周某某仍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在惠安县开设“周健牙科”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期间为曾某某进行牙科诊疗;同年11月2日开始,周某某在惠安县开设“周氏牙科”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期间为程某甲、程某乙等人进行牙科诊疗,直至2015年1月15日被惠安县卫生局查获。惠安县卫生局当场扣押该诊所用于牙科诊疗的医疗器械、药品等物。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惠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后,于次日上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惠安县卫生局关于周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送材料清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诊所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医疗器械、药品等物(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惠安县卫生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