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陆伟全、卢丽婵与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全,卢丽婵,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53号原告:陆伟全,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卢丽婵,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路白山前工业区4号。法定代表人:郑立锋。原告陆伟全、卢丽婵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伟全、卢丽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售卖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铺银湾广场首层自编206号物业,建筑面积6.28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486平方米的商铺,以总价110525元卖给原告,商铺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商铺使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款20000元,首期款40525元,物业认购价款5111元,合计656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第3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款项10%的违约金6563.6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属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康政园A1栋房屋首层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由被告向广州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于2010年9月30日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涂销抵押后又于2012年12月5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银锣湾广场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铺(银锣湾广场)首层260号物业,建筑面积为6.28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486平方米,认购价110525元,定金20000元,须于签订认购书当日付清,首期价款40525元须于2011年1月21日前付清,余款50000元由认购方以申办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认购方还需支付如下费用:契税3316元、产权登记费810元、交易服务费19元、交易印花税56元、房产证印花税10元、律师费900元,合共5111元。认购方须于2011年1月21日前,携同本认购书、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等到发展商指定律师事务所签署《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认购方逾期未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视为认购方放弃认购,出售方无须另行通知认购方并有权对该物业另行处理,所付定金不予退还,所付购房款无息退还,本认购书终止履行。备注:4、原告清楚和接受该物业在签订认购书当日是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必须于18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物业的涂销抵押手续。出售方、认购方同意在未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之前,认购书作为合法有效之法律文件,出售方、认购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应以《商铺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准。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260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买受人购买的商铺为出卖人名下所属物业,商铺建筑面积6.2859平方米,房价款110525元,2011年1月2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5%(包含定金)计60525元,余款5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于签署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的证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以及首期款40525元,共计60525元,并支付了律师见证费900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了认购书约定的物业认购价5111元,但仅提供律师见证费发票证明。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和交易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且逾期超过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购买涉案商铺支付的律师见证费为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见证费9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认购价款中的其他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52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6052.5元予以支持,原告超额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伟全、卢丽婵与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伟全、卢丽婵返还房款60525元;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伟全、卢丽婵支付违约金6052.5元。四、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伟全、卢丽婵赔偿律师见证费9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陆伟全、卢丽婵负担105元,由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二〇一五年三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