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仁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好,无业。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1月15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好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仁好携带撬棍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松园村XXX号董某某家中,用撬棍撬断大门挂锁、撬开堂屋防盗门和木门进入室内,盗窃周大生牌白金钻戒一枚、彩金戒指一枚、周大生牌白金项链一条、周大生牌白金吊坠一枚、周大生牌彩金耳钉一对、925银质手链一条、圆珠笔一支、19元老版人民币,ETON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周大生牌白金项链、周大生牌白金吊坠、925银质手链、ETON牌直板触屏手机等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383元。因周大生牌白金钻戒钻石克拉不详、彩金戒指品牌成分含量款式不详、周大生牌彩金耳钉成分含量款式不详、圆珠笔品牌型号不详,上述物品的价值无法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仁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仁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失主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仁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仁好曾因盗窃、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仁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被追缴退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助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