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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素英与史旦红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素英,史旦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素英。委托代理人: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旦红。再审申请人张素英因与被申请人史旦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素英申请再审称:本案应由史旦红举证证明已将涉案珠宝交付给方利俊,如史旦红举证不能,应推定珠宝仍由史旦红占有。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素英,由张素英举证珠宝是否仍由史旦红占有,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故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张素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史旦红答辩称:原审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张素英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涉案的60万元是方利俊在拿到珠宝后,才指示张素英汇款的,且直接汇入珠宝商周辉彬之妻周世红的账户,史旦红未经手该笔钱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素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涉案珠宝没有交付的情况下,方利俊指示张素英将60万元巨额款项直接汇入案外人周世红的账户,不符合交易习惯与生活常理。现有证据表明,方利俊生前没有对汇款以及珠宝交付等相关事宜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同张素英提过任何有关珠宝事宜。张素英主张史旦红未交付涉案珠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素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