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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习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习某甲(曾用名习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习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邹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06年4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小某。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特具状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小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3、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4、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恋爱,2006年4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徐小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时有争吵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吸食麻古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后,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原告于同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园)行决字第(2014)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产清单、门面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导致夫妻矛盾加剧,特别是被告吸食毒品的行为更加剧损害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诉讼调解,亦表明其没有和好的诚意,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徐小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以维持徐小某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为宜。徐小某的抚养费,按照本地区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鉴于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确定原、被告财产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小某由原告习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徐某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徐小某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徐小某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娟 来自